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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辉律师         万辉,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主任律师、合伙人、创始人,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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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刑事辩护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最高刑有期徒刑7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高3年,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远重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且,两罪是完全不同的,在犯罪构成上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否则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所有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都应当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定罪处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实践中,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这是两罪都有的常见行为方式,本文也结合这种行为方式进行相关的分析。

二、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区分两罪的关键点

1、客观方面:行为及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帮助的网络犯罪行为(帮助实施、完成网络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

2、主观方面:“明知”内容、行为目的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帮助其实施犯罪,其行为目的是帮助实施、完成被帮助的犯罪。(这种“明知”只是概括性、比较模糊地知道被帮助人可能在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什么犯罪,否则便会构成被帮助的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目的是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虽然两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在意识上的认知内容以及实施行为的目的是明显不同的。

3、侵害的法益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信息网络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司法秩序”。后者远重于前者。

4、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不同

1)时间节点——他人犯罪完成之前或之后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完成犯罪。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行为处于预备或发生过程中,而不可能是在完成(既遂)之后。如果他人的犯罪已经完成(既遂)了,就不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现实可能性。(当然有一种特殊情况——假想的犯罪,即误以为他人已经完成的的犯罪行为尚未完成,而实施帮助行为,这也应当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其指向的对象是“犯罪所得”。而只有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既遂),上游犯罪人已经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该款项才是“犯罪所得”。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既遂)之后。但也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案涉款项尚未变成“犯罪所得”之前,行为人就已经为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做准备,这种情况下,也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因此,掩饰、隐瞒”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完成之前(即处于预备或实施过程中)。

2)如何判断行为发生在他人犯罪完成之前还是之后?

首先,应当明确何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

如果款项流入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账户,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账户,这一款项就可被认定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而成为“犯罪所得”。

掩饰、隐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人并非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人,款项在流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账户而尚未转入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账户,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账户的,此时该款项尚不能被认定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也就不能被认为是“犯罪所得”。

其次,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的过程,可能只通过掩饰、隐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人一手,也可能经过很多手。因此,就掩隐(帮信)行为人来说,他可能是第一手,也可能不是第一手而是中间环节。但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第一手还是中间第几手,甚至是最后一手,都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尚未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该款项尚未变成“犯罪所得”。

再次,如果款项已经流入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账户,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账户,该款项即为“犯罪所得”。此后,掩饰、隐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人才从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或他的后手收入该款项的,此时应当认定为是“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完成之后”,该款项性质上是“犯罪所得”没有问题。

以上几种情况,应当明确区分,以对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犯罪所得这些问题作出准确界定。

最后,实践中,有一种很常见的情况,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判断标准是“向行为人打款的人”是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还是被害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提前将行为人的账户提供给被害人,由被害人直接向该账户转账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提供账户、帮助收款的行为就属发生在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实施过程中、尚未完成之前,帮助收款的行为促进了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的实施、完成。

5、行为人是否“操作账户”不是两罪的区别所在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的“帮助支付结算”,本质上是帮助收、付款的转移支付行为,其本身包含了“仅提供账户给上游犯罪人使用而不自行操作账户”和“提供账户并自行操作账户收付款”两种情形。行为人是否“操作账户”并不是两罪的区别所在,“提供账户”并“操作转账”,本身也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支付结算”的含义之内。并非“操作转账”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仅提供账户”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司法实践中,也有些司法机关会简单地认为,自己操作账户的就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仅提供账户而自己不操作的就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这样的理解太过于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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