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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辉律师         万辉,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主任律师、合伙人、创始人,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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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张子群与樊爱功、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1521民初4244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1民初4244号

原告:张子群,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经。

被告:樊爱功,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

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忠,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子群与被告樊爱功、被告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合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辉、被告亚合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忠、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爱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3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22时0分许,被告樊爱功驾驶鄂F×××**(临)号轻型货车沿312国道罗山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罗山县北外环与龙池大道交叉灯控路口,与顺向彭锰驾驶(停驶)的豫A×××**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张子群、彭锰、周才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樊爱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5994.86元。樊爱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对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亚合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事故发生予以认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樊爱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22时0分许,被告樊爱功驾驶鄂F×××**(临)号轻型货车沿312国道罗山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罗山县北外环与龙池大道交叉灯控路口,与顺向彭猛驾驶(停驶)的豫A×××**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张子群、彭猛、周才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爱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子群、彭猛、周才章均不负此事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共花医疗费6346.36元。经医院诊断为:1、颈椎4、5椎体骨折;2脑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托固定、药物对症治疗;2、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1、2、3、6月)视情况决定行动;4、不适随诊。2018年8月10日,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8年10月5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子群因交通事故致颈4椎体粉碎性骨折,颈5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子群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樊爱功驾驶的鄂F×××**(临)号轻型货车系被告亚合物流公司承运,承运期间所有权归被告亚合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金额5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是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出售的,由被告亚合物流公司承运,承运期间的所有权归亚合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樊爱功系亚合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受害人彭猛、周才章因伤情较轻,自愿放弃索赔。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经庭审查明,原告主要从事农业劳动,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计算符合实际。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天×36785元/年÷365天=15106元。3、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60天=6507.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3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10、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伤残和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是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取采纳。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6346.36元;⑵误工费15106元;⑶护理费6507.21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⑸营养费1800元;⑹交通费500元;⑺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⑻精神抚慰金4000元;⑼司法鉴定费1500元。⑴-⑻共计61497.93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55044.36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余款6453.57元(61497.93元-55044.36元)属交强险之外,因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樊爱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爱功系被告亚合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代被告樊爱功和亚合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子群;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樊爱功、亚合物流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497.93元(55044.36元+6453.57元),被告樊爱功、亚合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群各项损失费61497.9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子群指定账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卡号********。

二、被告樊爱功、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群司法鉴定费1500元。该款由被告樊爱功、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接打入原告张子群指定账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卡号********。

三、驳回原告张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樊爱功、襄阳市亚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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