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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辉律师         万辉,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主任律师、合伙人、创始人,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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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陈涛与被申请人闫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陈涛,男

被申请人闫中文,男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1民初2466号

申请再审人陈涛与被申请人闫中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豫1521民初2466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欠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申请法定事由

一、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闫中文从未与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达成过将本案涉及的5万元油款转移给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负责偿还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被申请人没有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申请人亦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本案原一审法院轻信被申请人闫中文的口头陈述,对申请人合理合法的陈述拒不采纳,且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不依法向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进行调查,也不依法追加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将5万元油款的债务强行转移给对本案并不知情的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径行判决,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闫中文与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达成了将本案涉及的5万元油款的债务转移给罗山县建业沙场经营者闫君修、王怀峰负责偿还的协商意见”属于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从来都没有与被申请人闫中文达成过将本案涉及的5万元油款的债务转移给闫君修、王怀峰负责偿还的协商意见。甚至闫君修、王怀峰在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该案毫不知情!且闫君修、王怀峰是在被申请人闫中文阻拦沙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受被申请人闫中文的威胁,为了避免沙场损失,且当时沙场的老板闫继中并不在沙场,无奈之下,才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且两人签字时为了防止被申请人闫中文拿着欠条起诉自己,特意在签名的前面注明“经办人”三字。故闫君修、王怀峰当时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的名字,只是表明被申请人闫中文说的这个事情自己知道了,并没有要作为欠款人的身份自愿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另外,本案案外人王怀峰和闫君修既不是沙场的负责人,也不是沙场的财务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不能代表沙场和沙场的老板闫继中对外签字认可债务。同时,闫君修也不是沙场的合伙人,该欠条也不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意思表示。故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所谓欠条与本案无关,且该欠条已被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1民初2343号一审判决推翻。故原一审法院采纳该欠条定案属于是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本案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闫中文与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达成了将本案涉及的5万元油款的债务转移给罗山县建业沙场经营者闫君修、王怀峰负责偿还的协商意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本案诉讼过程中,原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闫中文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并未依法向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进行调查取证,直接采纳被申请人闫中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的口头陈述,将5万元油款的债务强行转移给对本案并不知情的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也属于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5万元油款债务转移,必须依法追加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而该案原一审法院轻信被申请人闫中文的口头陈述,对申请人合理合法的陈述拒不采纳,且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不依法向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进行调查,也不依法追加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径行判决,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最后,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之一的欠条现已被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1民初2343号一审判决推翻,也即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了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文化水平一般,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不懂法律规定,缺乏应诉能力,因此在一审判决之后丧失了向二审法院上诉的机会。导致一审判决直接生效,故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闫中文从未与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达成过将本案涉及的5万元油款转移给闫君修、王怀峰负责偿还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被申请人没有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申请人亦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闫中文拖欠申请人陈涛的油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闫中文从未与案外人闫君修、王怀峰达成过将本案涉及的5万元油款转移给闫君修、王怀峰负责偿还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被申请人没有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申请人亦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闫中文拖欠申请人陈涛的油款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申请人闫中文依法应向申请人陈涛偿还欠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三、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违反证据规则,作出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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